|
|
|
|
2005年民间商会论坛——改善民间商会治理和法律环境学术研讨会 | | 2005年民间商会论坛——改善民间商会治理和法律环境暨无锡商会成立100周年学术研讨会,于2005年8月19-21日在无锡太湖明珠国际大酒店召开(无锡市马山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举行。本次会议由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无锡市工商联(总商会)、无锡比较研究咨询事务所、北京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联合举办,由无锡朝阳集团、无锡伟达五金公司、无锡市场协会等单位协办。 参加本次会议的有专家学者、商会代表和党政官员60余人。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为会议做总结报告,著名法学家江平参加会议,为学者演讲做讲评,就商会立法发表重要观点。 会议就当前我国民间商会(行业协会)的法律环境、民间商会(行业协会)治理研究,民间商会(行业协会)立法研究,商会法的国际比较及我国民间商会(行业协会)立法的模式选择(大陆模式、英美模式和混合模式),建国前中国商会法研究及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商会(协会)法规研究及借鉴,制定民间商会(行业协会)地方法规及条例等问题展开讨论研究。本次会议共收到论文和交流材料20多篇。
江平在讨论会上的点评发言: 怎样才能建立起一个独立自治的商会法 江平 从法律的环境和法律的性质来看,有三个方面的重要问题需要注意:
一、商会法应该是一部确定社会权力的法律 我们现在国家的权力很大,私人权力也在逐渐发展变化,但是社会权力仍然非常薄弱,这一点吴敬琏教授和无锡市委杨书记都谈到了。法学界对这方面的问题也作了专门研究。从行政许可法可以看出一个很好的倾向,行政许可法有这么一个重要的思想,就是在市场环境中能够由私人自己解决的问题,尽量让私人自己解决,私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应该由社会中间力量去解决。私人中间力量无法解决的,国家才来干预、许可、审批。我想这一个思想确定了国家权力滞后的原则,而不是国家权力一切都是先行的原则。可是我国长期以来,包括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以后,仍然是国家权力先行。这个原则需要改变的话,必然要有社会力量的出现。但是,社会力量的出现就马上面临一个问题: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怎么来界定,怎么来区分开社会权力和私人权力,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分开、界定比较难。我们解决纠纷,使用的是国家审判原则、国家权力,但是世界长期以来实行了仲裁的规则,而仲裁规则不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而是民间团体制定的。这种民间团体许多都是商会下面的仲裁机构,在国际上,法律规定仲裁由商会来行使。虽然仲裁是由商会来行使权力,但仲裁的裁决又跟判决的效果一样,这就说明社会权力有的时候它也能解决社会重大问题,而不仅仅是解决一些内部管理或其它问题。所以,社会权力是很重要的,仲裁就是这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研究商会法,很重要的问是要解决国家权力、商会应行使的权力,以及社会权力如何从理论的高度上来划分。现在律师的管理由司法局来管,那么律师协会自己管哪些?司法局又管哪些?再如在医生的医务事情中,哪些应该由卫生局来管,哪些应该由医师协会自己来管?这必须划分清楚,必须要区别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间的界限。
二、要有结社自由以促进非政府组织的发展 结社法或者说结社自由的问题,已经是一个很尖锐的政治问题。我始终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一个庞大的非政府组织,这个国家是不可能真正健全的。一切都靠国家机关,而不靠非政府团体那怎么行啊?我们前十年召开了世界妇女大会,大家都知道政府召开了专门会议,研究保护妇女权益,不久前国务院研究了妇女权益保护问题。在国外,除了政府,同时还有一大批妇女权利保护机构,甚至包括妓女权益保护机构在保护妇女的权益,国外在各个领域都有许多群众团体,为什么不能有这么大量的非政府组织机构呀!我们的环保,本来就是一个环保局在管,现在才刚刚成立了一个半官方的中华环保组织,而世界各国的环保是靠大量的群众团体、非政府组织。我们的监狱就靠国家监狱的监管人员去教育,而在世界上就有大量的社会工作人员,从事对这些被国家囚禁在监狱的监犯出来了以后的职业、心理等各方面的辅导工作,没有这样一个庞大的非政府组织的力量是不能解决这么多社会问题的。我国现在很大的一个问题是担心这些非政府组织弄不好可能变成异己的力量,弄不好就会造反,担心这些非政府组织变成反政府的力量,所以国家在批准这种非政府组织、民间组织时给以极大的限制和控制。如果不能解决这个问题,恐怕商会法就总会卡在上面。从意识形态来说往往认为这些组织弄不好会变成国家无法控制的组织。就这个意义来说,我们确实要有一个结社法,虽然结社法一时搞不起来,我也同意刘培峰博士提出的可以建立类似的法律环境,这样我们才能够为商会法的出台提供更好的条件。
三、非政府组织应当是民间的自治组织 既然我们讲了有社会权力,行使社会权力的机构是社会组织、非政府组织,这种非政府组织、社会组织肯定应当是一个民间的、自治性的机构。但是很遗憾,中国到现在为止几乎所有号称的社会团体,很难说有一个是真正独立自治的,几乎都是官方的或半官方的。妇女组织我们就一个全国妇联,肯定是官方的;工会也是官方的。在这种情况下成立商会,如果是商会仍带有官方性质或者半官方性质,或者仍然代理行使政府管理职能,我觉得这种商会实际上还是没有自己独立的、真正的人格。从法律上讲,真正的自治团体其内部权力机构的产生,领导人员的产生应该真正是自治的,由这些组织自己来产生,而不是上面派人、上面指定的人员。不实行这一条,那么商会仍然可能跟现在的各种团体一样不具有自治性质,所以我们现在应该强调自治。最近,有人研究并提出想搞一个村民自治法,认为光村民委员会还不够,还应该有村民自治法,就是要真正解决农村基层组织的问题。从中世纪以来欧洲国家的商会,就是商人的自治团体,由商人自己管自己,不需要政府来进行控制、干预。从商会本身来说,它应该确立自己的自治权。我想有了这三条,才能够有商会法产生的法律环境:一是必须明确社会权力是哪些;二是行使社会权力的非政府组织如何产生;三是这种非政府组织享有什么样的自治权力和自治地位。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有一部真正合乎时代潮流的商会法。(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本文根据录音整理而成)
改善民间商会治理及法律环境研讨会讨论综述 汤可可
由无锡比较研究咨询事务所、北京洪范东方咨询中心、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无锡市工商联(总商会)联合主办的改善民间商会治理及法律环境研讨会,2005年8月19日至21日在江苏无锡太湖明珠国际酒店举行。出席会议的国内外学者60多人,无锡地区商会、行业协会和工商企业的代表人士20多人参加会议。中共无锡市委书记杨卫泽到会致辞,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作主题演讲。本次研讨会集中讨论商会、行业协会立法、治理结构及相关问题。现将会议收到的论文和讨论发言要点综述如下。
一、商会和行业协会立法 ——关于商会立法的必要性。与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商会和行业协会立法的必要性。吴敬琏从当前中国市场经济面临转型、升级的角度,提出要把商会发展建立在良好的法制基础之上。他认为对商会、协会的性质、地位,特别是它的自治地位一定要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要通过立法规范政府、市场组织和社会组织的权力,通过公开的制度和正常的程序,协调解决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中的各类矛盾。陈金罗等建议澄清认识上的混乱和立法上的错位,加快立法进程,为非政府组织发展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全国和地方工商联的工作者,则从改革实践出发,期望通过立法明确商会、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他们认为,目前官办的行业协会得不到企业家的支持,民间商会得不到政府的授权,这些问题只有通过立法才能求得解决。 但也有一些学者对商会、行业协会立法抱审慎态度。刘培峰认为,立法或者重新立法实际上是资源、权力、活动空间的重新划分过程,通过立法可以实现某些公共性、公益性要求,但也可能成为利益集团谋取私利的工具。特别是在立法准备不足,弱势人群的代表性差、表达渠道不畅通的情况下,立法尤其需要进行利益分析。方流芳认为,统一立法往往表现为一种终结,在新的法律出台以前,地方政府和管理部门可能进行多方面的制度创新的探索,有利于民间社会的发展;一旦立法,就有可能遏制这种创新动力和合理性,政府也可能在完善制度、强化管理的同时,改变原来相对宽容的姿态。
——关于商会立法的几个理论问题: 1、权利关系。江平指出,首先应当确定商会法应该是实现和保障社会权利的法,重在界定和规范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关系。要明确商会的社会权利是宪法保障的私人权利的集合,它优先于国家权利。世界各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仲裁原则都不是由国家制定的,而是由民间团体确定。这就是所谓“国家权力滞后”原则。商会只要不在运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权力就不应当干预其自治性事务。黎军认为,商会、行业协会实际代表了一种公共权利,立法应当对这种公共权利给予确认、保护和救济,国家要确保商会、协会依法享有这种公共权利,同时又要对其加以规范,使它们的自治管理以合法性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刘克希则认为,法律规定的权利,与实际实现的权利并不完全一致,在中国现实条件下,对结社自由权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是适当的。 2、法系特征。江平、陈晓军提出,中国商会立法应采用大陆法系的外壳,吸收英美法系的精神实质,从私法的原则出发来构建商会法律制度,在理论上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结社自由权相一致,遵循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私法传统,使商会法律制度更加贴近市场、贴近社会。黎军认为,商会、行业协会需要承接政府转移出来的一部分职能,其职能权力必定带有公共性,因而仅用私法来对它进行规范是不够的。这应该属于公私混合的领域,所应用的规则也要复杂一些。余晖在分析行业组织的四种管理模式:公法型(紧密型)、私法型(松散型)、混合型(中间型)、控制型(干预型)之后指出,目前世界各国的行业组织管理正出现融合的趋势,我国的立法应借鉴中间型的日韩模式,并适当吸收台湾的政治性控制的做法。郑春荣依据德国关于经济界协会和商会的法律条文,以及相应的监管体制,指出,德国的社团和协会具有私法法人地位,在法院申报注册时只作合法性审查,有违法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给予剥夺法人资格的处分,不使用行政处分;而德国的商会具有公法法人地位,属于间接的国家经济、行政管理范畴,是整个国家组织架构的组成部分,必须接受国家的监督,当然这种监督同样受到法律的规范。浦文昌通过比较台湾与日本工商会法律规定的异同,指出:台湾的工商会依照特别法律设立,实行会员义务制,并由政府赋予一定的公权力,却没有明确给予公法法人地位,这种体制既能发挥政府伙伴的职能,在实际运作中又可能较少受制于政府,具有较大的开拓业务的自主性,值得借鉴。 3、主体属性。对于商会的主体属性,陈晓军提出应确定自愿性、自律性、非营利性原则;所谓自愿性,就是入会、退会的非强制性;所谓自律性,是指区别于政府的自治性协调管理功能;所谓非营利性,是要坚持会员的互益性,而不是以追求全社会的公益为首要价值目标,把过多的公益性强加于商会。刘培峰也认为,行业协会是一种互益性组织,代表会员的共同利益,这可能外溢为公共利益,但本质不是公共利益。政策和法律应当维护协会的这种利益代表和利益表达,而不是强调其公益性而造成协会功能的异化和有限公共性的滥用。朱未萍强调在志愿的基础上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利益,增进行业共同利益。而要达到这一目标,必须以法律和文化为支撑,增强商会、协会的独立性,包括组织机构、活动场所、财产经费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地位、独立职能。
——关于立法的技术性规范问题: 1、“强制入会”问题。江平、陈晓军在论述商会的自愿性原则时,强调商会不应实行强制入会。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商会的设立以及自然人、法人加入和退出商会组织都是完全自由的;大陆法系国家有强制入会的原则,但也并非对所有的自然人、法人都适用。我国如果实行强制入会的原则,将与社团的基本定位相违背。郑成林依据近代中国商会发展的历史,指出,近代商会、同业公会在很长时间里实行自愿入会,直到1929年和1936年才分别对同业公会、商会作出强制入会的规定,而且不是出于政府约束工商企业的考虑,而是已入会商人要求对未入会者强制入会。因而他主张在确定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采取相对灵活的办法。 2、“一业(一地)一会”问题。高校和研究机构的学者多数认为“一地多会、一业多会”是一种制度性缺陷,客观上维护了官方背景的商会、行业协会的垄断地位,是体制外商会发展的主要障碍。主张允许一业(一地)多会,实行优胜劣汰,这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促进商会服务功能的增强。实际工作者(主要是人大和政府部门的研究者)则从商会、协会的代表性和避免增加企业负担出发,主张“一地一业一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可以通过层级划分、行业细分及经营方式、经营环节的区分,鼓励和引导民间商会发展。汤可可在发言中例举同业公所 、同业公会及工商分业设会的情况,指出,历史上的“一地一业一会”是工商业经济发展自然形成的,目前政府以“一地一会”、“一业一会”的规定限制民间商会发展,同时又因政府各个部门分口把持,导致事实上的“一地(一业)多会”,都不利于形成商会、行业协会健康发展的合理格局。 3、管理体制问题。许多学者认为现行《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存在明显缺陷:以控制和限制为主线,忽略支持、扶持民间组织的内容;单方面规定政府管理社团的权利,回避政府应尽的义务,并对社团权利限制过多;重登记管理,轻功能发挥;重事先监控,轻日常规制;缺乏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社团的区分;等。目前我国行业组织实行“二元管理”体制,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监管、民政部门登记。余晖等人认为,这一管理体制导致多重消极后果:依托于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组织难以完成转型;体制外生成的民间组织难以获得合法地位;行业组织的纵横向体系和融合发展无从实现;人为增加社团组织设立的成本;过于强调社团组织的政治合法性而影响市场经济体系所必需的行业组织功能建设,也与“小政府、大社会”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大方向相背离。陈金罗等人指出,现行的“分级管理、归口登记”的管理制度,是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惯性的延续,其弊端在于条块分割、限制竞争,降低社会资源配置效率,不利于统一、高效、有序的公共物品供给市场的形成。方流芳认为,在全能政府模式之下,社会职能必然萎缩。目前的管理规定是,未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就不能成立行业协会,由政府为协会安排统一的治理结构,以加强政府管制,这是不合适的,也肯定是要失败的。张宏远也对按行政级别、按行业分类自上而下设立行业组织,表示担忧,认为这有可能固化纵向隶属关系,最终形成科层化结构和垄断倾向。近年来,上海的“三元管理”模式(即增设行业协会发展署作为综合发展协调部门)、深圳的“新二元管理”模式(即建立行业协会服务署,取代各业务主管部门的分散管理)等实践,有利于加快政会分离,推动跨部门行业协会的发展,建立平等主体间的横向协作联系。讨论中,与会者就改革“二元管理”体制,构建新的行业组织管理体制框架,提出了各种不同意见:一是“一元管理”体制,即取消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仅保留登记机关的登记管理;二是“新三元管理”体制,即不建立隶属于政府的行业协会协调服务专门机构,而确定工商业联合会为其业务指导单位,并作为区域和全国性工商同业组织的联合会;三是由民间组织工经联、商联会代行业务主管机关职权,建立一种“协会管协会”的模式。
——关于立法模式和路径 关于立法模式,1995年由原国家经贸委起草的《商会与行业协会法草案》,把商会和行业协会纳入同一部法律。与会者普遍认为这样做过于笼统,而主张区分两者分别立法。行业协会以企业法人和工商经营者个人为会员,属于行业性组织;商会以行业协会为团体会员。是跨行业的区域性工商业联合组织。两者的性质、结构、功能是有差别的。但也有学者如江平、陈晓军认为,制定一部同时包含商会和行业协会的法律,可以节约立法成本,也有利于商会和行业协会间的相互协调。但他们认为执业者协会不应当包含在工商同业组织之内,这需要另外立法。余晖、黎军、郑成林等人则主张首先启动工商行业协会立法,因为这一项立法更为紧迫,也更具备条件,各方面的阻力相对比较小。浦文昌也在比较台湾的四个立法层次后,提出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通过自上而下的立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商会、协会法律体系。 对于立法路径,刘克希、高新军、耿曙都主张更多地关注地方立法、立规,主张从地方性的创新做起,从少到多,从点到面,从地市到省,逐步推广,为全国统一立法创造条件。这次研讨会上,天津社科院和无锡比较研究咨询事务所分别提供了《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和《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作为地方立法案例,并介绍了实施情况,受到与会者的关注。刘克希等人并认为,行业协会立法应注意兼顾开放和规范的有机结合,立法的内容和条文可以简单一些,留有一定的创新空间。但黎军认为地方性的立法层级太低,过于分散,内容不统一,无法在管理体制改革方面实现真正的突破,不利于行业协会的整体协调发展。因而主张进行全国性的行业协会立法,同时推动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订,并在单行法律法规中完善相关规定,形成有机统一的行业协会法律体系。
二、商会和行业协会的治理结构 1、会员。目前各地对于行业协会的设立,在会员数量、会员资格和行业代表性上有一定规定。如对会员的资格限定包括了合法营业登记、连续经营期限等内容,少数城市还规定了会员企业覆盖面必须达到当地同业经营单位数量的20%以上或同业销售额的50%以上。邓海峰认为,非营利性社团作为一种人合组织,对于成员的要求,不应只局限于经济、政治资格条件,更重要的是构筑成员的义务体系,除志愿服务、缴纳会费外,还应包括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陈金罗所提供的《中国非营利组织立法模式研究报告》,则强调社团人格与社团成员个人人格的相互平等、相互独立。法人代表和经营者个人一旦加入社团,就能作为其成员,在社团中享受应有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义务和责任。 2、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构,是社团治理结构的常态。但是目前国内商会、行业协会的实践中存在虚化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倾向,包括代表产生的办法不完善,代表的代表性不足(公信力不强),不召集会员参加的会议,拒绝或拖延换届改选(内部人控制),在大会上强行表决未提前通告的事项(信息不对称)等。为此,针对是否将会员(及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列入社团立法的争议,陈金罗、邓海峰都主张应将其召集程序、议事规则、决议程序及效力等列入法律规定,保证会员大会的权力,以实现运用程序正义,维护实体正义的立法目的。 3、执行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前者适用于一般的社团法人,后者通常适用于基金会等财团法人)是社团的执行机构(也有人称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因为由它来执行权力机构的决议和主持会务。但事实上它在社团组织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理事长、董事长(很多社团称为会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社团。理(董)事会下面还设有秘书长(总经理、干事长)领导的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处理日常事务。理事、董事(规模较大的团体还设立常务理事、常务董事),包括理(董)事长由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均为义务职,不支薪,是否发给车马费及发放标准,各团体之间差别很大;有的工商行业组织还有规定,理(董)事长要承担较高的会费缴纳。秘书长(总经理)及办事机构成员则实行聘任制,对人选有较高的素质要求,作为专职人员付给薪金,并给予福利、奖励和退休保障待遇,报酬标准通常略高于相对应的政府机关公职人员或同行业大企业白领管理人员。本次会议上提供的近代中国商会、同业公会的历史资料,和来自温州、台湾、德国等国内外的现实经验,也都支持这一组织结构。引起与会者较多关注的是理(董)事长和秘书长人选的产生,高新军对现行体制下党政机关提名和确定、批准社团组织领导人选,以及商会、行业协会专职人员核定公务员编制、事业编制等,提出疑问,认为这种做法利弊互见,有有利于团体开展活动的一面,而高度的组织人事控制最终会使团体的性质和功能发生变质。朱未萍则对某些地方民间商会的过度精英化提出批评,认为“老板办会”,特别是大老板控制会务,也可能导致治理缺陷。 4、监督机构。我国现有有关社团的法规规章,除《基金会管理条例》外,都没有对设立监事、监事会作出规定,民间组织的实践中也几乎没有内部监督机构的设置。邓海峰认为不必要在立法中列入设置监督机构的强制性规定,理由是:非营利组织不存在出资关系,也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利润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这在相当程度上减低了设立监事会的必要性;社团规模差别较大,规模较小的社团可能难以承担设立内部监督机构的运行成本;立法中不作表述,可以将相关权利授予社团,由其自主决定设立监事会、监事或独立董事。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的研究报告则认为,根据我国的立法传统,在非营利法人团体中设立监事会比较妥善,并应赋予其审核财务报告、决定聘请会计、审计事务所、弹劾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职权,使其更好地发挥应有功能。但他们都主张强化信息披露制度,以强化外部监督,即不仅要向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机关作出报告,而且要将属于社团治理层面的信息向公众公示或发布,并接受公众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查询、监督,从而增强社团的公信力,修正信息不对称,维护商会、协会的健康运行。 5、选举制度、议事制度和内部裁判、调处、纠察制度。这些制度类似于现代代议制度,体现了社团内部治理的民主合作性质。目前商会、行业协会通常对选举制度有所规定,包括选举办法、程序、候选人资格等。但规定不尽完善,除候选人推定外,主要是任期、换届和罢免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官方指定、“平衡”照顾、不正当竞选的情况都有存在。至于议事制度和内部裁判、调处、纠察制度,无论是成文规定还是实际运作,都还很不完善。特别是会议召集、议题确定、议事程序和规则、表决办法、决议效力、会议记录及责任承担等,都规定得不够严密细致,实践中也就难免矛盾和弊病。邓海峰主张在立法中对社团会员大会的会议制度作出规定,而将理事会的会议制度留给社团章程去明确,以完善社团治理,规范其内部行为。赵文冕认为要确保社团公权公用,有效防止个人独断擅行、以公权谋取私利,就特别要加强社团理事会议事制度的建设,由此赢取会员和社会的信任。 6、财务和资产管理。目前有关规章对于社团组织的资产和财务都有若干条规定,包括资产来源及其合法性、经费使用的合法正当,利润和剩余财产不可分配,以及财务情况报告等。引起讨论的有两点。一是“不分配限制”,陈金罗认为,这是非营利性组织财产法律关系的一个基本表达,但有关条例规定为“不得私分”,就不能解释为禁止分配利润给举办者和成员,也就是说实际上并没有加以“不分配限制”;而且现行规定对于有关财务违规的处分,是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而不是提供民事诉权,这也有违立法规范。二是财务监督管理。现行规定只要求将有关事项在章程中载明,而监督管理的规定都比较原则。浦文昌例举台湾工商团体对财务违规的处分规定,发生损失者,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认为值得借鉴。郑春荣则说明,德国对工商团体内部财务审核机制和接受审计有明确的规定,与行政机关的差别仅在于,商会不必受国家监督机构约束、完全独立的审计机构监督,只要由工商总会设立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这也体现了商会的自治监督特征。
三、民间商会与地方政府及会员企业的关系 1、政府与商会、行业协会的关系。多数学者都认同政府与工商行业组织都是社会治理的主体,它们是平等协作的合作者,当然需要对政府与民间组织的功能和行为方式确定合理的边界,合理配置两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具体认识上仍然存在着差异。刘培峰认为,政府与商会、行业协会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因为这一类非营利组织规模庞大,可以调动较多的社会资源,可以代表某个利益集团,利用市场和社会两方面的优势影响公共决策,对政府和社会公众产生压力,所以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它们的管理。问题不在于政府监督管理的必要性,而在于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政府管理主要是规范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江平认为,商会、行业协会属于自治性组织,与政府不是上下级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政府不应当干预商会、协会的自治性事务,除非其运作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郑春荣则认为,政府的监督管理只限于对社团法人,而不是对其中的个人;而且政府监督管理主要是事后的纠错和惩处,事先的监督管理从法理上说是对自治的干预。托马斯认为,在商会、行业协会发展问题上,关键是要重新认识利益协调模式。从东欧的实践来看,既要想建立市场经济机制,又不愿意改变传统的社会结构模式和利益协调模式,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矛盾和摩擦。因而必须推动政府体制改革,转变利益协调模式。耿曙认为,在政府与民间组织的关系上,要避免政府过快退出,从而导致无序,结果又重新加入,从严管理。解决的办法是逐步扶持民间组织发展,赋予一定的职能,既有自由竞争,又有规范约束,达到与政府的平衡,这有助于降低政治风险,实现整体发展。 2、政府转变职能和对商会、行业协会转移权力。高新军认为市场取向的改革要求政府职能转变与民间组织平稳健康发展同步进行,政府要把行业管理的相关职能下放给民间行业组织,才能真正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和社会自组织水平的提升。刘文智依据天津的实践,论证行业协会的改革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政府放权程度的大小。天津市目前保留的737项行政许可事项中,属于资格资质认定、行业准入及生产许可的事项有200多项,约占总数的30%。这部分职能完全可以而且应当从政府部门中转移出来,让度给商会、行业协会。赵文冕依据温州的实践提出,温州民间商会的功能建设主要来自于“自我赋权”或“企业赋权”,即通过行规行约,将信息搜集、市场预测、新产品索据、技术创新服务、产品定价、对外营销宣传以及侵权交涉等本来属于会员企业的权利,部分让渡给商会,由商会来协调行业的整体发展。陶庆以深圳市福街商会为例,提出国家与社会的相互赋权,即地方政府与基层商会通过民主协商,在涉及商业街改造、配套公共设施建设、注册登记审批等问题上,相互赋予对方生存发展所必需的权利,以有效避免潜在的冲突。刘培峰则认为,从行业协会本身的性质来看,不存在所谓“双重赋权”的问题。政府赋权只是社会转型时期的特定现象,那些民间生成的协会是要努力发挥本来就应该属于它的权力和职能,而那些具有官方背景的协会则关键问题不在于政府赋权和资助,而是要取消官方赋予的某些特权,努力取得会员企业的认同,由行政的合法性转向社会的合法性。因而,黎军等人主张要合理划分、配置政府和行业组织的权力、职能,政府对商会、协会是要释放、转移权力职能,但不是所谓“授权”。对于民间组织的权力、职能,是要通过法律加以确认,给予保护;而对于属于政府的权力,需要区分授权、委托和购买服务,轻率授权可能导致政府失职。 3、商会、行业协会的发展方向。胡福明等认为,商会、行业协会的基础是工商经济、民营经济、市场经济,其发展要真正走向民间化,实行政会分开,避免成为“二政府”,逐步成长为利益代表组织,从协调地区、行业工商企业的利益,走向参与影响公众生活的公共决策。陈晓军、宋美云、朱未萍等特别强调,商会、协会要增强独立性、自主性,除了管理、组织、权力来源外,还要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以及不依赖于政府的经费来源,才能独立地发挥作为社团法人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汤可可则在比较台湾和新加坡民间组织发展时提出,应当更多地考虑个人、集团之间的利益协调和平衡,商会、协会避免成为狭隘的利益团体、压力型团体;要以政府和民间组织的多元合作、积极互动为目标,而不是在“独立”、“平行”名义下的对立、抗衡;要根据国情,保持政策制定和执行的连贯性,既增强国家能力,又培育发展健康的公民社会,营造一种宽容、和谐而有秩序的政治—社会环境。 4、商会、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和服务功能。关于商会、行业协会与会员企业的关系,除了利益代表、利益协调外,与会者大多从自律和服务两个方面加以探讨。江平、陈晓军较多论述商会的自律功能,认为商会要很好地运用三种自律权力,即规章制定权、商事标准制定权、一定限度的惩戒权,缺少这三种权力,商会的作用就只能局限于服务性功能,不可能有更重要的制度价值。而商会确定的商事规则、商事习惯,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当具有法律认可的约束效力。刘培峰更强调商会、协会的服务功能。认为行业协会是行业管理组织、承担政府释放的行业管理职能,这是一个认识误区。他提出,商会、协会存在着一个服务、协调、参与的递进的功能层次。其中行业协会作为技术性服务组织,主要承担服务职能,要在功能上去政治化,避免宏大叙事;商会则要较多承担综合协调和参与职能,其中后者还有待于社会参与和政治参与作出规范化的制度安排。特别是那些由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派生或转变而来的行业协会,也与政府一样有一个职能转变的问题,要更好地发挥服务功能,由管理者、“利益代表者”,转变为真正的服务者。宋美云、於红从近代商会、同业公会的历史借鉴中,论述其经济、社会服务功能,把自律、服务、多向关系的协调作为基本职能。高新军、刘文智、郑江淮、江静、沈潜英、赵文冕、张宏远则分别以天津、南京、无锡、温州、台湾的商会、行业协会实践为例,论述市场规模限制条件下行业充分发展和有序竞争的关系,由此探讨商会、协会的服务功能和自律功能,以及功能发挥的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江静提交的研究报告和郑江淮、余晖对该报告的评论,都认为行业协会对于会员企业应提供两个方面的公共物品,一是信息、培训等服务,一是自治治理,通过约束会员企业的行为,降低行业的整体交易成本。他们提出并肯定了两个新的概念,即行业特质性资源和协会租,协会只有整合行业特质性资源,把它变成一种比较优势,形成租金,并通过合理分配这个租,使会员企业获得收益,建立起共同利益,才能使协会得到长期持续发展。 与会者普遍认同吴敬琏的看法:商会、行业协会的改革发展,只能一步一步往前走,但目标一定要明确,避免走到岔道上去。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对商会、行业协会的性质、职能、与政府的关系、与会员企业的关系等一系列基本问题认真加以梳理,分别从经济、社会、法律、文化等方面作出科学的说明。
图为大会主席台 自左至右:张海良、浦文昌、华安德、王安岭、胡福明、苏红平、杨卫泽、保育钧、江平、刘克希、曹明祥、华伟、荣敬本
江苏省委常委、无锡市委书记杨卫泽作报告
大会会场
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会长保育钧讲话
会议期间吴敬琏、江平教授与浦文昌合影
无锡社会经济比较研究所所长浦文昌主持开幕式
改善民间商会治理和法律环境研讨会代表名单
姓名 |
性别 |
单位 |
职务 |
吴敬琏 |
|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
研究员 |
保育钧 |
|
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 |
会长 |
江 平 |
|
中国政法大学 |
原校长、教授 |
胡福明 |
|
江苏省政协原副主席 |
教授 |
陈永杰 |
|
全国工商联研究室 |
主任 |
唐海滨 |
|
全国工商联研究室 |
主任、教授 |
荣敬本 |
|
中央编译局比较杂志 |
主编、教授 |
曹明祥 |
|
江苏省工商联 |
秘书长(副厅) |
方流芳 |
|
中国政法大学 |
教授 |
余 晖 |
|
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 |
研究员 |
黎 军 |
女 |
深圳大学法学院 |
系主任 教授 |
刘克希 |
|
江苏省人大法制办 |
主任 |
刘培峰 |
|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NGO研究所 |
博士后 |
刘 卫 |
女 |
北京洪范东方咨询中心 邮编[100036] |
副主任 |
高新军 |
|
中央编译局比较政治与经济研究中心 |
研究员 |
陈金罗 |
|
北京大学社会团体立法研究中心 |
副主任、教授 |
陈晓军 |
|
山东科技大学法学系 |
副教授 |
陶 庆 |
|
北京大学社会学系 |
博士后 |
郑江淮 |
|
南京大学商学院 |
教授 |
郑成林 |
|
华中师范大学中国近代史研究所 |
所长助理 |
宋美云 |
女 |
天津社科院历史研究所 |
研究员 |
刘文智 |
|
天津社科院历史研究所 |
副研究员 |
赵文冕 |
|
温州市工商联调研处 |
处长 |
赖海榕 |
|
中央编译局比较杂志社 |
副主编 |
刘卫华 |
|
江苏省政协 |
处长 |
王 健 |
|
温州市行政学院科研信息处 |
副处长 |
朱未萍 |
女 |
江南大学商学院副院长 |
副教授 |
董强友 |
|
浙江象山绿叶信用社 |
董事长 |
曹宝杰 |
|
江苏社科院科研处 |
|
黄少卿 |
|
中欧管理学院 |
博士生 |
江 静 |
|
南京大学经济系 |
|
华安德 |
|
福特基金会驻京办首席代表 |
教授 |
托马斯 |
|
德国中小企业ZDH联合会驻沪代表处 |
项目协调员 |
郑春荣 |
|
德国Darmstadl大学 |
教授 |
刘雅灵 |
女 |
台湾政治大学社会学系 |
副教授 |
耿 曙 |
|
台湾政治大学东亚所 |
助理教授 |
张弘远 |
|
台湾致理技术学院国贸系 |
助理教授 |
张执中 |
|
台湾岭东技术学院国贸系 |
助理教授 |
王信贤 |
|
台湾台北大学公共行政暨政策学系 |
助理教授 |
马浩然 |
|
台湾政治大学 |
博士后选人 |
王占玺 |
|
台湾政治大学 |
博士后选人 |
涂秀玲 |
女 |
台湾政治大学 |
博士后选人 |
张淑美 |
女 |
台北大学 |
研究生 |
|
|
|
|
王咏红 |
女 |
中共无锡市委 |
副书记 |
丁卜人 |
|
中共无锡市委常委 |
统战部长 |
苏红平 |
女 |
无锡市人大 |
副主任 |
王安岭 |
|
中共无锡市委 |
副秘书长 |
蔡家彬 |
|
无锡市政协 |
副秘书长 |
华 伟 |
|
无锡市统战部、无锡市工商联 |
副部长党组 |
汤可可 |
|
无锡市档案局 |
局长 |
陆德良 |
|
无锡市委统战部 |
副部长 |
冯秋声 |
|
无锡市工商联 |
副会长 |
浦文昌 |
|
无锡比较研究咨询事务所 |
所长 |
陆南屏 |
女 |
无锡市工商联 |
原秘书长 |
陆凤金 |
女 |
无锡朝阳集团 |
办公室副主任 |
韩桂英 |
女 |
无锡市工商联 |
处长 |
施永德 |
|
无锡市场协会 |
副会长 |
张海良 |
|
朝阳集团有限公司 |
董事长 |
华泉荣 |
|
朝阳集团有限公司 |
副董事长 |
吴惠庆 |
|
无锡市果蔬协会 |
秘书长 |
荣 毅 |
|
荣信实业有限公司 |
董事长 |
方向明 |
|
无锡伟达五金有限公司 |
董事长 |
张玄鹤 |
|
比较研究咨询事务所办公室 |
|
杨秀芳 |
|
荣信实业公司办公室 |
副主任 |
卢谊和 |
|
荣信实业公司办公室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