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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平 陈晓军 我国商会法的基本原则及其立法模式选择

       商会组织的出现可谓由来已久,它作为商人之间自发组织形成的一种自治性团体,在维护商人利益,解决商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协调商人与政府间的关系等方面都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近现代历史上对于商会的地位和作用的重视在立法上得以很好的体现,早在1903年清政府就颁布了《奏定商会简明章程二十六条》,这是旧中国规范商会组织的第一个法规。1914年9月12日,北洋政府颁布了《商会法》。该法明确规定,“商会及商会联合会得为法人”,法律上首次规定了商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又重新修订了商会法,对商会的宗旨和职能作了较为完善和详尽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尽管实行高度的计划经济,政府对经济生活拥有绝对的统制力,但于1953年成立的工商业联合会还是作为一个全国性的商会组织一直存在着。在1989年10月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中,商会被明确规定为社团组织。1993年10月,工商联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中共中央、国务院同时明确规定: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既是统一的人民团体,也是中国的民间商会。但令人遗憾的是,虽然在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商会组织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但商会立法工作却一直没有提上议程。由于商会立法的缺失,实践中,面对传统的计划经济时代官方色彩极强的商会与民间商会并存的状况,官方背景的行业协会高度行政化、官僚化的倾向,以民间商会形式出现的同业公会组织不能取得法人地位的尴尬处境,使得我国在商会问题上所存在的极度混乱、矛盾的态度表露无疑,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也不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目前,抓紧制定出台一部统一的商会法,以适应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是十分必要的。而解决商会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则是商会法立法的首要问题。

     本文所使用的商会的概念,包括了一般的综合性的商会、目前在我国以同业公会形式出现的专业型的商会,以及那些处于同一经济领域或者行业之内、以营利为目的的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之间组成的行业协会组织。至于为什么要使用这样一个范围较广的商会概念,文章中将会予以说明。

03 我国商会法的基本原则及其立法模式选择—— 江 平 陈晓军.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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